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4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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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段○○路上之「阿鳳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就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既然具有營利之意圖,顯然在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時,即有多次實行同種類犯行之意,方符合主觀意圖營利之要件。

準此,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至96年2 月14月止有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然其多次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據上所述,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始符常情。

從而,其行為終了之日,應係96年2 月14日,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非輕,且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暨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賭臺上之賭資新臺幣900 元,爰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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