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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魚網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先後」,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撈魚網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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