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5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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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7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事實: 甲○○與黃靖敏係夫妻關係, 黃椰玲為彼2 人之女(民國93年8 月25日出生), 甲○○及黃靖敏夫婦於黃椰玲出生後即搬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路86之4 號與岳母黃吳幸芳同住。

黃椰玲因早產之故, 體質本即虛弱, 且自94年7 月1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 又因感冒發燒, 前後至國仁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共10次, 復原後身體仍相當虛弱。

甲○○初為人父, 本應注意兒童因劇烈搖憾(大人以雙手持嬰兒兩腋下、脅下或包括兩上臂劇烈上下或前後搖動)或擺盪(大人以手提起嬰兒一肢體, 做大角度之旋轉或擺盪), 頭部劇烈加速及減速動作, 可能撕裂硬腦膜下腔及視網膜血管,造成出血, 同時使腦部嚴重受創而浮腫, 進而導致死亡, 且其女兒黃椰玲身體又較虛弱, 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94年11月4 日起至7 日早上某時許, 在屏東市○○路86之4 號居處,為是否將黃椰玲帶回其在內埔老家照顧一事與配偶黃靖敏發生爭執後, 向黃靖敏搶抱黃椰玲, 並因用力拉址、搖動黃椰玲達10分鐘之久, 其後某時逗弄晃動黃椰玲時, 復因施力不當, 致黃椰玲腦部受創。

嗣於94年11月7 日10時許, 黃靖敏及黃吳幸芳發現黃椰玲意識不清, 情況有異, 乃急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 之後再轉送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昏迷指數剩3 分), 經開刀治療, 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損傷, 延至同年月19日18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增加引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2,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6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 皆得宣告緩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可知, 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 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 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 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 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

惟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 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 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 整體比較下, 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其因欠缺育兒經驗, 致失手釀成此一家庭悲劇, 其過失行為造成一人死亡, 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被告之過失程度, 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科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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