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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 行 「阿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先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佳,又僅具國中畢業程度,智識程度非高,且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患有極重度器官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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