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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合議庭雖撤銷原審判決,但仍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可見本院第一審簡易庭及第二審合議庭均係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
本件被告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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