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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4號、95年度毒偵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而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7 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查獲之毒品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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