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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背信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6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各科以新臺幣貳萬元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甲○○、乙○○於被告陳嘉弘、曹元鳴所涉背信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證人傳票送達回證3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該2 證人科以罰鍰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科以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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