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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96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6年1 月5 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羈押至今,家中狀況每況愈下,尚有年邁祖母、妻子及幼子2 名亟待撫育,因家中全賴聲請人維持家計,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業據證人陳春億、許吉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等件及扣案證物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且再觀諸聲請人雖以家人及家中生計需人照顧維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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