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
- 二、甲○○旋於同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乙○○住處,與乙○
- 三、甲○○又於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
-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⑴、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 ⑵、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
- ⑶、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⑷、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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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辦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13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PHH ─74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上鑰匙未取走,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甲○○旋於同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乙○○住處,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搶奪、竊盜、強盜他人財物:(一)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PHH ─742 號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巷巷口時,見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置有丁○○之藍黑色背包1 個,乙○○即將該機車騎至丁○○旁邊,由甲○○下車佯裝向丁○○問路,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搶奪上開背包【內有眼鏡1 付及裝有新台幣(下同)2,300 元之小錢包1 個】,得手後,乙○○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甲○○沿途檢視背包內物品,僅將現金2,300 元留下,其餘物品則沿路隨手丟棄,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該現金2,300 元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
(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甲○○又提議外出尋找目標行搶,乙○○即騎乘上開車號PHH ─742 號機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枋寮地區,於同日晚上7 時至7 時4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市○街64巷29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HCU ─57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上鑰匙未拔起,渠等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乙○○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前開車號PHH ─742 號機車、甲○○騎乘甫竊得之車號HCU ─578 號機車逃離現場,至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萬基巷巷口處時,乙○○將甲○○最初竊得之車號PHH ─742 號機車棄置該處,由甲○○騎乘車號HCU─578 號機車搭載乙○○而離去。
(三)嗣渠等行經水底寮之某五金行時,甲○○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水果刀1 支,再繼續往東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哈囉快餐店」前時,見庚○○在斜對面北上候車招呼站等車,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改由乙○○騎乘車號HCU ─578 號機車搭載甲○○,騎至庚○○面前,由甲○○下車,手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庚○○,並恫稱:「皮包拿過來」等語,庚○○見狀遂手持雨傘作勢要抵擋,乙○○則坐在機車上恫稱:「把她刺下去(台語)」等語,甲○○即將手中水果刀高舉,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庚○○遂依渠等指示將其女用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花旗、聯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台新、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存摺各1 本、印章2 枚,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各1 張、千元紙鈔15張、廠牌G-PLUS型號EV100 銀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創見牌MP3 隨意聽1 台】交付甲○○,任由甲○○取走,得手後,乙○○迅速以車號HCU ─578 號機車搭載甲○○逃逸,甲○○沿途檢視皮包內物品,僅將現金1 萬5000元及上開手機留下,其餘物品則沿路隨手丟棄,嗣後庚○○並報警處理;
甲○○與乙○○於當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旁某旅社投宿,並於當日與翌日以上開強盜所得款項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並於95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將前開強盜所得之庚○○之手機,持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91號之「東港通訊行」變賣得款600 元(乙○○同時將其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支變賣得款600 元),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
(四)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乙○○又騎乘上開車號HCU ─578 號機車搭載甲○○,甲○○將其前開購得之水果刀兇器裝在其背包內,並將該背包置放在機車腳踏墊處而攜帶之,行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5 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K99 ─871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上鑰匙未取下,2 人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乙○○在旁把風,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前開車號HCU ─578 號機車,甲○○則騎乘甫竊得之車號K99 ─871 號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3號前,乙○○將車號HCU-578 號機車棄置該處,而搭乘甲○○所騎乘之車號K99-871 號機車離去。
三、甲○○又於95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上開車號K99-871 號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201 號之「陽光泡沫紅茶店」,渠等見己○○正在店內購買飲料,且己○○停放在該店前方之機車前置物籃內置放有己○○所有之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佯裝欲購買飲料而下車,甲○○即故意以肩膀碰撞己○○,使己○○因而不慎將飲料掉落地面,甲○○即乘己○○彎身撿拾飲料不備之際,自其機車前置物籃內搶奪上開己○○之皮包1 個(內裝有現金4,000元、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身份證等證件),得手後,甲○○迅速上車由「阿猴」以車號K99-871 號機車搭載其逃逸,甲○○檢視該皮包內之物品後,僅將現金4,000 元留下,即將該皮包隨手丟棄(嗣為民眾拾獲後送交警方返還己○○)。
嗣於同日甲○○欲搭車返回台中住處,乙○○騎乘該車號K99 ─871 號機車搭載甲○○至東港車站搭車時,甲○○將上開強盜所用之水果刀隨手丟棄在東港車站之垃圾桶內,而乙○○則將該車號K99 ─871 號機車棄置在東港安泰醫院停車場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丁○○、丙○○、庚○○、戊○○、己○○,證人即東港通訊行老闆吳南彰、證人即被害人庚○○被盜手機不知情之買受者SUTOYO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手機讓渡切結書、庚○○上開手機門號於95年11月1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等在卷可證,被告2 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甲○○雖有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事實三之搶奪犯行,有96年1 月5 日下午3 時12分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960001616號卷第2 頁),然查警方係查獲被告甲○○本案其他犯行後,再循被害人己○○之報案紀錄,於96年1 月5日 下午2 時30分許通知被害人己○○到警局指認並製作筆錄,而被害人當時即已明確指認係被告甲○○搶奪其皮包,有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分見枋警偵字第0960001616號卷第9 頁、第4 頁正反面),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當時即已知悉該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是被告雖於之後警方詢問時供承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其於95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時,雖主動告知警方其於9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搶奪1名 中年婦女的皮包,然其自白之犯罪事實係其1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37 號圍牆後產業道路,見中年婦女手持皮包1 只,便徒手搶走該婦女之皮包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見枋警偵字第0960001616號卷第18頁),顯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所指述及被告甲○○於96年1 月5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犯案人數、犯罪地點、方式等節均不一致,堪認其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所承認之犯行與本案上開事實三之犯行並非同一件,是自無法認為其當時已自首本案事實三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⑴、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於強盜被害人庚○○及竊盜車號K99 ─871 號機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刀鋒銳利,顯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顯屬兇器;
又縱渠等竊取該機車時,僅將該水果刀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內,並未以之供行兇之用,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⑵、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手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庚○○,甚至高舉水果刀,其處於上開情況下,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殆無疑義。
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謂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甲○○以水果刀指向被害人庚○○,並非直接或間接對其施以暴力,而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庚○○,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應屬脅迫行為無訛。
⑶、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二(一)、(二)、(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阿猴」就上開事實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其時點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論併罰;
是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6 罪、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於短短數日內,多次竊取甚至搶奪、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甚鉅,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渠等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獲利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末者,渠等用以強盜被害人庚○○之上開水果刀,雖係被告甲○○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據其所供已將該把水果刀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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