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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丁○○○佯稱得為之代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丁○○○故而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利用上開取得丁○○○身分證件之機會,未得丁○○○之授權或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至94年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1 巷20弄35號住處內,擅自以丁○○○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再以前址住所為帳單寄送地址,復以自宅電話00-0000000號為申請人電話,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共6 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不知情之各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分別核准發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共6 張。
迨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名,以徵其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而被告完成開卡程序後,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業者行使之,或持前述信用卡或現金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預借現金,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有偽,而如數墊付消費及預借金額;
上舉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137元,足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
嗣丁○○○遭銀行通知催繳帳單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以告訴人丁○○○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曾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辦理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伊並曾向告訴人借用該等卡片去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既承認有代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現金卡,嗣後並持以行使等情,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申辦」與「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將予以下分段詳論。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丁○○○有無授權被告申辦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乙節:1.觀諸告訴人初於偵查中指訴:伊只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被告讓她去辦卡,但被告係跟伊說卡片申請不成,而因伊不識字故沒去向銀行詢問,後來就不了了之;
所以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全部均非伊簽署,都是被告冒用伊名義暗自申辦,伊也從來沒有接獲銀行方面的知會,直到欠繳催帳單寄到家裡才察覺云云(見他字卷第8、10、10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之前曾經請被告幫忙申辦過信用卡4 、5 次,不過額度都被伊用完了,後來因為小孩註冊需要用錢,所以再度請被告帶伊去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現金卡,故申辦過程伊都知悉,而此次6 份申請書只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不是自己簽名,其他都是伊親自簽署,但申請後被告都沒有將卡片交付給伊,直到銀行催繳時才知卡片都是被告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6-58 頁)。
是告訴人先全盤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惟其後竟改稱:過去被告曾為伊代辦信用卡,而此次申請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乙事,伊全部知情並參與申辦程序,僅無同意被告使用該等卡片等語,可見先後指訴差距極大、明顯不符,故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被告冒名申請,並偽造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云云,即難遽採。
2.再者,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6 份申請書上,雖均以被告住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1 巷20弄35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受帳單(因中華商業銀行代償現金卡係以手機簡訊寄發帳單),惟申請書之申請人聯絡地點欄位,則同樣載有告訴人之住址「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8 之5 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年籍資料、上開申請書影本共6 份、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 、28-86 頁),且觀卷附各銀行之客戶申請資料,其等徵信紀錄中記載略以:經親電詢問申請人及申請人親友之結果,確知申請人務農、從事果菜批發,申請書所載親友關係等身分資料無誤等語(見他字卷第39、54、71頁),可見各銀行於客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際,徵信人員均有親自電詢申辦人以確認填載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查核申請書上所載之親友、向渠等電詢與其相關之個人資料有無確實,而根據前開徵信資料,從未見任何一家銀行於徵信過程中發覺異常之處,另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人員潘欣蒞更於偵查中證稱:徵信時有經過本人的確認,所以申辦時應該是告訴人本人到場等情(見他字卷第9 頁),益徵本案信用卡、現金卡於申辦之際,業經告訴人親自確認。
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遭到被告冒名申請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3.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已有委請被告代辦過信用卡4 、5 次,此次亦由被告代為申請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申辦過程伊完全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 頁),惟告訴人卻另稱: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申辦後,僅聽被告陳稱辦卡未過,伊就沒再過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衡情告訴人已經有過多次使用信用卡之經驗,理應知悉如何與銀行方面聯繫接洽,且其自稱委請被告申辦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目的係為籌措小孩註冊費(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更應於聽聞辦卡未為通過後向銀行探究實情,然告訴人卻於93年4 月至94年7 月間分別委請被告辦卡後(申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對於未申領到信用卡、現金卡乙事,始終沒向各該銀行作出任何查詢或反應,迨於94年10月間,因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卡債,各銀行陸續進行催收時,才被動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其係遭到冒名申請、盜刷使用等情(玉山銀行方面,被告則從未表示任何異議;
中華商業銀行方面,因為卡債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相關催收資料未留存而無從稽查),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函覆關於告訴人對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異議反應情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146 、171 、174、176 、177 、179 、180 頁)。
由是,告訴人既坦認知悉被告代其申請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然對其所稱不知申辦結果、發卡情形等節,竟從未試圖向各銀行加以探究,顯不合理,亦見被告辯稱曾經告訴人授權申辦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等語,非無可信。
4.從而可知,告訴人指訴並無授權被告申辦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云云,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違,又有如上諸多疵累,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存有合理之懷疑。
(二)關於告訴人丁○○○有無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乙節:1.告訴人雖指訴:直至接獲銀行催收後才知道被告用卡情形、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後,約在94年10月間便無力繳納卡債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核與各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停止繳款之時間大抵在94年10月間,其後各銀行陸續將欠繳項目轉為催收帳款等情相符一致(見他字卷第29、38、52、64、77、82、8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盧明造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在95年2 月間前來伊住處,說明關於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情形、銀行催收現況及其無力償還卡債之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可見自94年10月間銀行進行催收時起至遲於95年2 月間被告出面說明時止,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並業已累積高額債務等情,然告訴人卻屢經銀行催收、被告出面說明後,迄於95年5 月23日才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衡情告訴人若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且據其證稱自己亦積欠高額之卡債(見本院卷第58頁),則告訴人一日頓然方知被告以其名義在外負債高達五十餘萬元,理應儘速付諸法律行動以維護權益,豈有延宕三餘月後始行提告之理?據此,告訴人雖指訴未曾同意且毫無所悉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但其卻在知曉該等卡債出現問題時,遲未尋求司法救濟,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2.且觀被告於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償還出現問題、各銀行開始進行催收後,告訴人亦坦認確有接獲各銀行之催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告訴人之反應略以(中華商業銀行部分,因為卡債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相關催收資料未留存而無從稽查):①玉山銀行方面,告訴人對於催收帳款總計6 萬2796元,始終不曾對該行反應有何冒名申請或遭人盜刷等情。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方面,告訴人雖於95年2 月間銀行催收時,曾表示其遭到冒名辦卡與遭人盜刷,惟之後便與銀行失去聯絡,直到95年7 月24日銀行再度與告訴人之夫盧明造取得聯繫,告訴人之夫盧明造僅稱本案業經告訴,其餘詳情則未多予表露。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方面,於95年3 月間告訴人雖一度向銀行反應未曾辦卡更無持卡消費,然經銀行要求就此出具聲明書,告訴人卻未對此再與銀行有所回應。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方面,銀行雖於94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收取卡債利息後便陸續進行催收作業,然告訴人卻遲於95年4 月24日始去電向銀行表示係遭人冒名辦卡。
上揭情形,有各銀行之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146 、171 、174 、176 、177 、179 、180 頁)。
是以,本案信用卡、現金卡既於94年10月間已陸續遭銀行進行催收,被告復於95年2 月間親至告訴人住處說明該等卡片繳款情形出現問題,均詳前述,惟告訴人卻未積極出面處理,不僅從未對玉山銀行方面表示任何異議,且其餘銀行方面係陸續遭催收後,告訴人才分別被動表示遭到冒名辦卡、並無持卡消費云云,觀此告訴人消極被動之態度,而非主動出面以打探詳情或追究歸因,益徵告訴人指證其毫不知情、純係遭到被告冒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等節,非無可疑。
3.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丈夫盧明造知道伊委請被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而且係因為小孩註冊亟需,盧明造才叫伊去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籌錢,豈料被告辦卡後自己拿去用沒讓伊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盧明造於偵查中卻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本案辦卡之事情,直至95年2 月間被告來伊家中說明卡債情況時才曉得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以下),明顯其等證述情節全然不一,衡情告訴人與證人盧明造身為夫妻,兩人同居共爨、關係至親,證人盧明造殊無故為不實證述而影響告訴人指訴可信度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內容確有不實。
復以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乙○○同證:被告幫告訴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時,告訴人因恐其夫對於辦卡一事將心生不悅,為求隱瞞故要求將帳單地址寄到被告住處,等告訴人之夫不在時再暗自將帳單轉交告訴人;
後來被告借用告訴人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時,帳單便由被告自行收執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盧明造證述其始終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辦卡情形乙節較相合一致,是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帳單地址記載於被告住處乙節,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觀以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情形,被告於93年4 月至94年10月之使用期間約計1 年半,此期間之刷卡次數並非量多急促,且均有依約繳款之紀錄,此與一般盜刷消費或預借現金,多以短期、大量且鉅額之消費或盜刷後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有別,並與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並承諾償付刷卡費用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22頁),此有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情形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29 、36-38 、52、62-66 、77、82-83 、86頁)。
則果若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衡情自應擔心告訴人發覺,進而密集盜刷,當不至於甘冒遭告訴人發現之風險,而於1 年半之期間內長期使用,亦無於95年2 月間主動至告訴人家中出面說明其無力清償卡債之必要。
5.再者,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同俱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面之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詳前述,則被告既明知該等信用卡、現金卡係告訴人偕同下經其授權所申請,各該申請書上並留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告訴人前已申辦及使用多張信用卡、殊無不知與銀行聯繫方式之理,衡情被告在此極易遭銀行追查之狀況下,顯無理由誑騙告訴人辦卡未過,進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使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致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遭到識破之風險。
6.從而可知,告訴人指訴情節既與關係至親之夫婿即證人盧明造所言相互矛盾,且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並負債惡化後,竟遲遲不主動向銀行異議反應,且延宕三餘月後才付諸法律行動提出本件告訴乙節,亦與常情相違,是認被告乃經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以支應所需,然因被告理財失當造成財務周轉吃緊,最後不勝卡債負荷、無力清償,而告訴人知悉其名義之債信因此出現問題後,迨於被告未能妥為設法處理,以償還銀行債務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時,終使告訴人只得訴諸法律行動,始遲於95年5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等情,非無可信。
(三)準此,被告是否確有冒名申辦、進而盜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等行為,既有如上諸多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認其偽造文書、詐欺或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因與相關事證難謂契合而顯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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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對象 │卡名及卡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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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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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2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富邦發現金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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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月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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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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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5月13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麥克代償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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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7月6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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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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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 │卡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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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30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30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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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榮美銀樓 │2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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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月5日 │金翁銀樓 │23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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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月7日 │中國石油屏東站│1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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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66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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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37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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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4月10日 │美鑫珠寶銀樓 │3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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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月1日 │家樂福屏東店 │52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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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月4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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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月14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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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聯榮生鮮超市 │47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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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5月20日 │家樂福屏東店 │3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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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6月11日 │家樂福屏東店 │7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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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主幼商場屏東門│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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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6月16日 │中國石油公園路│120 │同上 │
│ │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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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7月9日 │光華資訊廣場 │47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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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7月17日 │聯榮生鮮超市 │22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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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9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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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8月6日 │聯榮生鮮超市 │29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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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8月9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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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9月8日 │家樂福屏東店 │62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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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5月26日 │美鑫珠寶銀樓 │4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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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6月6日 │聯榮生鮮超市 │19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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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7月20日 │亨通運動廣場屏│490 │同上 │
│ │ │東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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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8月8日 │家樂福屏東店 │73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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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8月15日 │家樂福屏東店 │135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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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8月23日 │家樂福屏東店 │42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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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9月5日 │亨通運動廣場屏│950 │同上 │
│ │ │東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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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12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9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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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9月19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5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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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0月17日│家樂福屏東店 │105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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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7月11日 │鳳有茶莊 │11700 │中華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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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4年7月12日 │展辛商行 │3996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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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8月20日 │家樂福屏東店 │38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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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8月24日 │家樂福屏東店 │126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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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年9月23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7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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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年9月25日 │香港商捷達環球│299 │同上 │
│ │ │貿易有限公司台│ │ │
│ │ │灣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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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9月29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85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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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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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金額 │卡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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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月22日 │ATM跨行提款 │10006 │玉山銀行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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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4月24日 │同上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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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4月26日 │同上 │17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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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5月12日 │同上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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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5月18日 │同上 │7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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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5月20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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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5月20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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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6月2日 │同上 │3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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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7月16日 │同上 │9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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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8月20日 │同上 │9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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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9月6日 │ATM提款 │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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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0月17日│ATM跨行提款 │306 │同上 │
├──┼──────┼───────┼───┼───────┤
│13 │93年11月12日│ATM提款 │1000 │同上 │
├──┼──────┼───────┼───┼───────┤
│14 │93年11月15日│同上 │3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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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2月10日│同上 │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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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1月14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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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2月16日 │同上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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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3月7日 │ATM提款 │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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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4月7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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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5月14日 │ATM提款 │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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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6月3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22 │94年6月3日 │ATM跨行提款 │20006 │同上 │
├──┼──────┼───────┼───┼───────┤
│23 │94年6月3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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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6月5日 │同上 │5006 │同上 │
├──┼──────┼───────┼───┼───────┤
│25 │94年6月16日 │同上 │6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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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8月5日 │ATM提款 │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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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9月9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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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10月14日│同上 │200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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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7月1日 │ATM提款 │2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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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7月3日 │同上 │5000 │同上 │
├──┼──────┼───────┼───┼───────┤
│32 │93年7月5日 │同上 │5000 │同上 │
├──┼──────┼───────┼───┼───────┤
│33 │93年9月1日 │同上 │200 │同上 │
├──┼──────┼───────┼───┼───────┤
│34 │93年9月6日 │同上 │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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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3年10月17日│同上 │600 │同上 │
├──┼──────┼───────┼───┼───────┤
│36 │93年11月16日│同上 │400 │同上 │
├──┼──────┼───────┼───┼───────┤
│37 │93年12月11日│同上 │500 │同上 │
├──┼──────┼───────┼───┼───────┤
│38 │94年1月18日 │同上 │400 │同上 │
├──┼──────┼───────┼───┼───────┤
│39 │94年2月16日 │同上 │600 │同上 │
├──┼──────┼───────┼───┼───────┤
│40 │94年3月8日 │同上 │700 │同上 │
├──┼──────┼───────┼───┼───────┤
│41 │94年4月14日 │同上 │500 │同上 │
├──┼──────┼───────┼───┼───────┤
│42 │94年5月13日 │同上 │500 │同上 │
├──┼──────┼───────┼───┼───────┤
│43 │94年6月2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44 │94年6月2日 │同上 │8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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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4年6月16日 │同上 │7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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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年7月8日 │同上 │400 │同上 │
├──┼──────┼───────┼───┼───────┤
│47 │94年8月30日 │同上 │400 │同上 │
├──┼──────┼───────┼───┼───────┤
│48 │94年9月13日 │同上 │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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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4年10月16日│同上 │4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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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4年3月28日 │同上 │1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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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4年3月28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52 │94年3月28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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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4年6月16日 │同上 │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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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4年8月9日 │同上 │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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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4年5月23日 │同上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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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4年5月25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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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4年5月25日 │同上 │1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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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4年5月27日 │同上 │3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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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4年7月15日 │同上 │24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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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4年8月9日 │同上 │16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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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4年9月9日 │同上 │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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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4年10月12日│同上 │3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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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4年6月4日 │同上 │9000 │中華商業銀行代│
│ │ │ │ │償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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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4年7月17日 │同上 │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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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4年8月14日 │同上 │12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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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4年7月14日 │同上 │20000 │中華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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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4年7月17日 │同上 │8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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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4年7月21日 │同上 │3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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