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15,200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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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潘英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第4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潘英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提供不知情之潘准行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段284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現地主為潘文彬),再以一天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請乙○○尋人回填廢棄物,乙○○則連續於94年7 月16日、17日等2 日,以回填1 立方公尺報酬150 元之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仔」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自屏東縣枋寮鄉某工業區所取得之共計140 立方公尺之灰色粉末狀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渣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本件土地,並回填倒入本件土地2 個坑洞中(該土地坑洞各深約1 公尺、長合計約50公尺、寬合計約15公尺)。

嗣於94年7 月21日有民眾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檢舉,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22日11時20分許執行稽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潘准行、潘文彬、蔡武良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5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開挖與採驗現場照片21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4年8 月17日第16 236號94年8 月11日第15975 號簽辦單1 份、94年8月10日被告乙○○申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准予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申請函1 份、94年8 月9 日兢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代處理函1 份、被告乙○○委託兢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契約書1 份、94年8 月26日枋寮區域性垃圾場過磅單6 張、95年1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0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0017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2項,惟關於被告所犯第46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並無任何法律條文修正之情形,是應逕依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論處,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查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本件土地並僱請被告乙○○尋人搬運廢棄物,再由被告乙○○僱請他人搬運廢棄物進行回填犯行,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95 年 台上字第7241號、95年台上字第72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其他關於本件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如下: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部份,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二人先後於94年7 月16日與17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且定其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又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核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不知情之潘准行所有之本件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3款之犯行(起訴書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4款,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3款,併予敘明)。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仔」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於94年7 月16日與17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卻未經許可提供本件土地非法回填近140 立方公尺之灰色粉末狀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渣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僅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且亦造成鄰人困擾,而被告甲○○業於94年3 月至6 月間因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竟又於94年7 月間犯下本案(該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77、5994、16345 號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與第1項第4款等案件移送,該涉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3 月5 日與6 日、94年5 月10日,而被告甲○○提供回填之土地則在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5844、5845、5846地號,行為態樣為「受不知情之土地承租人之委託,擔任上開地號地號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土方回填事宜而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堆置,而從事回填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與本件不僅時間上並非緊接、且方法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其惡性甚深;

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乃受被告甲○○僱請而犯下本件,且被告乙○○已於94年8月26日委請兢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清除本件回填廢棄物完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乙○○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其此因受被告甲○○之僱請,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確屬初犯,且被告下有二名幼子,年僅5 歲與3 歲,上有年約60歲多病之老父,妻子為越南籍新娘,無謀生能力,此有戶口名簿與枋寮醫院診間預約單附卷可證,顯證被告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被告乙○○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等語,可供參酌)。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之向公庫支付80,000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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