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31,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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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 月16日11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7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公訴,而於96年1 月8 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現業已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8 日屏檢瑞厚95毒偵1539字第0094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

因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部分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之96年度訴字第4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6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31日屏檢瑞厚95毒偵1456字第0433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是本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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