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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 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扣案小型推土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前,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該成年男子以每半天新臺幣3,000元之工資僱請甲○○, 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7日, 由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小型推土機, 在屏東縣潮州鎮○○段183 號國有土地上, 接續將他人丟棄之廢塑膠袋、飼料袋、廢水泥袋、廢模板、廢木材、水泥塊、磚塊及廢磁磚等廢棄物推落坑洞或推往四周掩埋, 以整平地面。
嗣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甲○○正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時,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駕駛及所有之小型推土機1 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吳春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供憑,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均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 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
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 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3 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末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即駕駛小型推土機將前開建築廢棄物推落坑洞內或推往四周掩埋, 核其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17日兩日為之, 然均係其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 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故應將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 在同一地點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雖未經起訴, 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其規模, 其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地貌景觀所生危害, 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以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扣案小型推土機1 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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