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49,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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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年10月、9 月確定(有期徒刑3 年10月、9 月部分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民國8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遭本院撤銷,所餘殘刑3 年5 月23日入監繼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3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50巷5 弄3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 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5年10月1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鳳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猶不能生其斷絕毒品之效力,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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