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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貳條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小包(毛重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拾參小包(毛重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貳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再經貴院於95年1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猶不知警惕,又於下列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時間:自95年4月底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零時30分許採尿之前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約每天施用1次。
地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4巷16號住處等處所。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5月7日21時許止,約每天施用1次。
地點:枋寮鄉○○村○○路164巷16號住處。
經警第一次於95 年2月23日11時15分許,在枋寮鄉○○路段北上車道旁鐵皮屋流行服飾店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毛重捌點參公克)、注射針筒1支、橡皮2條;
第二次於95年5 月9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村○○○路132號前緝獲後採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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