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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雅莉
書記官 黃佳惠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5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7 日19時20分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78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手臂有毒品注射痕跡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佳惠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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