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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被告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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