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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成立「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
四、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5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
被告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自95年8 月初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均有陸續施用;
海洛因自95年4 月底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均有施用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應成立集合犯。
公訴人就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8 號案件犯罪事實具集合犯關係之95年12月8 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2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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