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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經貴院裁定令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歸來鄉某間廟宇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4日19時許採尿往前推算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4 月25日近午時分、同年8 月13日近午時分、95年8 月23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00 巷58號、屏東縣潮州鎮○○路運動公園公廁內、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處所及高雄縣林園清水巖山上某處,以置入燈泡及玻璃管內燒烤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第1355號、第1603號及第1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95年度訴字第1044號、95年度易字第681 號合併審理判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6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可按。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91年間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89年間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9972號卷第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每2 天施用1 次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集合犯,而得分別評價為一罪: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18日入所執行,91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惟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被告於93年7 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其於95年11月20日返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及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現仍執行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前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
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被告供承之施用時間係與前開案件判決施用時點相同(95年8 月14日晚上9 時許,見本院卷第28頁)且前開95年度訴字第803 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5年12月29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8 月11日12時許及95年8 月14日19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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