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04,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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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因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嗣於91年1 月31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0月6 日出所,迨於93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之某養蝦場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後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6年1 月4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興北巷34號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因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嗣於91年1 月31 日 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0月6 日出所,迨於93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

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均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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