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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 日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關山風景區廁所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1月2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關山風景區公共廁所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查獲,當場扣得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08 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6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卷第1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4日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 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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