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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公墓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路190 巷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 支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本次僅施用毒品1 次,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購買,準備用於施用毒品之用,尚未經使用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該注射針筒2 支衡情應未沾有任何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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