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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晚上,在潮州運動公園廁所內,以香煙沾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開明巷15-1號居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96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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