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61,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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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於96年1 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5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

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

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

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酒場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而於96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於96年2 月27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施用海洛因事實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而於96年3 月16日繫屬本院,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5日屏檢瑞昃96毒偵303 字第083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顯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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