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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壬○○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 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佰伍拾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 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於93年8 月初某日,於不詳地點拾獲卯○○所遺失之身分證1 張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又緣戊○○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465 號之「旭堤通信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並於93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僱用丑○○擔任業務員。
渠等見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推動客戶申辦門號附贈手機之優惠促銷活動,認有機可趁,遂與丑○○之夫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由丑○○與寅○○在屏東縣東港、新園等地,以每申辦1 個門號,可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不等代價之「辦門號送現金」方式,對外招攬客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下合稱『通訊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通訊業者核發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將行動電話及SIM 卡另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
庚○○、甲○○、壬○○、辛○○分見丑○○以「辦門號送現金」方式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庚○○、甲○○、壬○○遂各別與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辛○○則與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各該被冒名人之身分證件,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上填寫各該被冒名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並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持交予明知該等文件係被冒名作成之丑○○,向附表一所示之通訊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並使各該通訊業者誤以為係「被冒名人」所申辦,而核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暨SIM 卡,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人及通訊業者(申辦日期、方式、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訊業者、電話帳單未付金額,詳見附表一)。
嗣於93年11月間,上開被冒名人因收受電信費用帳單,發現遭冒名申辦電話之事實而向通訊業者申告,經通訊業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之廠牌G PLUS、型號K8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銀色行動電話1 支。
四、案經附表一「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庚○○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原名陳惠卿)、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員工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2178號卷【下稱警A 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4 至155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見警A 卷第407 、409 、410 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31紙(見警A 卷第207 至238 頁)、告訴人癸○○出具之聲明書3 紙(見警A 卷第406 、408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卷第504 至507 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 卷第93 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第154 至155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 紙(見警A卷第307 至311 頁)、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95、141 頁)、告訴人乙○○、丙○○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見警A 卷第355 、363 頁)、告訴人丁○○○出具之聲明書2 紙(見警A 卷第371 、372 頁)、指紋比對鑑定書1 份(見警A 卷第486 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被告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 卷第136 至138 頁、第154 至155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見警A 卷第402 、403 、405 頁)、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33 、135 頁)、告訴人卯○○出具之聲明書2 紙(見警A 卷第401 、404 頁)、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見警A 卷第465 號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壬○○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上開被告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 卷第111 至113 頁、第154 至155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見警A 卷第318 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辛○○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被告各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張潤州、甲○○、壬○○所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應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詳下述);
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各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已參與實行行為(詳下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⒈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刑法第42條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辛○○固稱:丑○○未將通訊業者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伊等語,惟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各通訊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原係存放於通訊行中,而由通訊行之職員取得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待通訊業者依客戶申請核發SIM 卡、開通門號時,通訊行職員即應將SIM 卡交付予原申請之客戶;
本件丑○○既為旭堤通訊行之職員,而被告辛○○與丑○○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雖被告辛○○並未自丑○○處取得SIM 卡,然於通訊業者於開通門號時,丑○○即非為通訊業者而占有,而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占有,即已遂行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被告庚○○、甲○○、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壬○○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4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壬○○於申請各該門號時次第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之行為,被告甲○○於申請各該門號時次第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之行為,各基於同一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行為則密集發生於同一日間,侵害之對象亦為同一被冒名人及通訊業者,則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是被告4 人就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與丑○○、戊○○、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甲○○、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庚○○、甲○○、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壬○○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甲○○、辛○○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庚○○、甲○○連續詐欺取財罪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庚○○、甲○○、壬○○、辛○○均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均為貪圖小利,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損害被冒名人之信用及通訊業者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4 人經查獲後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辛○○並已與通訊業者成立調解,且將損害金額賠償完畢,有遠傳公司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4 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4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被告庚○○因本案於96年10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22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315 頁),與其餘被告3 人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均係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通訊業者行使而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各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下諭知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被冒用人署押(詳見附表一)。
至扣案之廠牌G PLUS、型號K8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銀色行動電話由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僅具備證據性質,與被告庚○○之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
至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核發各該被告之行動電話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二「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冒用各該被冒名人名義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領卡+手機切結書及身分證件,經由丑○○向和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每門號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人及和信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甲○○、辛○○此部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門號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二年約同意書,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為其所作成,而核諸該等文件上「乙○○」、「丙○○」、「子○○○」之署名(見警A 卷第311 至314 頁、第319 至320 頁,本院卷二第97、119 、113 、121 、123 、153 頁),與被告甲○○、辛○○自承由其所偽簽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名相較(見警A 卷第308 、310 、318 頁),於其文字結構、筆畫型態及運筆狀態等方面,有諸多以肉眼即可辨識之顯著差異,自難認定係由被告甲○○、辛○○所簽寫,且遍查卷內,亦無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領卡+手機切結書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辛○○就偽造文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門號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甲○○、辛○○之罪責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日期 │ 方式 │ 被冒名人 │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 備註 │損害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 │ │ │ 及該門號所屬通訊業者 │ │ (元) │ │
├──┼───┼──────┼──────────┼─────┼───────────┼──────┼────┼──────────────┤
│ 1 │張潤州│93年8月9日 │未經癸○○(原名陳惠│癸○○ │0000000000(和信公司)│張潤州取得行│ 8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卿)同意,於行動電話│ │ │動電話門號09│ │書上偽造之「陳惠卿」署名1 個│
│ │ │ │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 │ │00000000號之│ │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 │ │ │年約同意書上偽製陳郁│ │ │SIM 卡後,曾│ │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惠卿」署名│
│ │ │ │惠之署押,以陳惠卿之│ │ │置於其所有之│ │2 個及指印2 枚 │
│ │ │ │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 ├───────────┤廠牌G PLUS黑├────┼──────────────┤
│ │ │ │申請書、手機折價券兩│ │0000000000(和信公司)│銀色、序號35│ 8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年約同意書,向和信公│ │ │000000000000│ │書上偽造之「陳惠卿」署名1 個│
│ │ │ │司及遠傳公司申辦行動│ │ │7 號行動電話│ │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 │ │ │電話門號 │ │ │用以撥打 │ │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惠卿」署名│
│ │ │ │ │ │ │ │ │2 個及指印2 枚 │
│ │ │ │ │ ├───────────┤ ├────┼──────────────┤
│ │ │ │ │ │0000000000(遠傳公司)│ │ 8,82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 │ │書上偽造之「陳惠卿」署名2 個│
│ │ │ │ │ │ │ │ │及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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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3年8月7日 │未經其母丁○○○同意│丁○○○ │0000000000(遠傳公司)│93年8月7日 │ 4,54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 │ │ │ │書上偽造之「丁○○○」署名2 │
│ │ │ │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 │ │ │ │個及指印2 枚、領卡+手機切結│
│ │ │ │書上偽製丁○○○之署│ │ │ │ │書上偽造之「丁○○○」之署名│
│ │ │ │押,以丁○○○之名義│ │ │ │ │1 個 │
│ │ │ │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0000000000(和信公司)│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同意書,向和信公司及│ │ │ │ │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 │
│ │ │ │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 │ │ │個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
│ │ │ │門號 │ │ │ │ │約同意書上偽造之「丁○○○」│
│ │ │ │ │ │ │ │ │署名2 個及指印2 枚、領卡+手│
│ │ │ │ │ │ │ │ │機切結書上偽造之「丁○○○」│
│ │ │ │ │ │ │ │ │之署名1 個 │
│ │ │ │ │ ├───────────┤ ├────┼──────────────┤
│ │ │ │ │ │0000000000(和信公司)│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 │ │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 │
│ │ │ │ │ │ │ │ │個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
│ │ │ │ │ │ │ │ │約同意書上偽造之「丁○○○」│
│ │ │ │ │ │ │ │ │署名2 個及指印2 枚、領卡+手│
│ │ │ │ │ │ │ │ │機切結書上偽造之「丁○○○」│
│ │ │ │ │ │ │ │ │之署名1個 │
│ │ ├──────┼──────────┼─────┼───────────┼──────┼────┼──────────────┤
│ │ │93年8月15日 │未經其弟乙○○同意,│乙○○ │0000000000(遠傳公司)│93年8月15日 │ 4,53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 │ │ │ │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 個│
│ │ │ │製乙○○之署押,以林│ │ │ │ │ │
│ │ │ │士雄之名義偽造行動電│ │ │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 │ │ │ │ │
│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 │93年8月15日 │未經其父丙○○同意,│丙○○ │0000000000(遠傳公司)│93年8月15日 │ 4,54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 │ │ │ │書上偽造之「丙○○」署名2 個│
│ │ │ │製丙○○之署押,以林│ │ │ │ │及指印1 枚 │
│ │ │ │秋源之名義偽造行動電│ │ │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 │ │ │ │ │
│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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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93年8月14日 │於侵占卯○○遺失之身│卯○○ │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4日 │ 20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分證後,另行起意而未│ │ │ │ │書上偽造之「卯○○」署名1 個│
│ │ │ │經卯○○同意,於行動│ │ │ │ │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 │ │ │電話申請書、手機折價│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卯○○」署名│
│ │ │ │券兩年約同意書上偽製│ │ │ │ │2個及指印2枚 │
│ │ │ │卯○○之署押,以蘇政│ ├───────────┤ ├────┼──────────────┤
│ │ │ │芳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 │0000000000(和信公司)│ │ 2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 │ │ │ │書上偽造之「卯○○」署名1 個│
│ │ │ │券兩年約同意書,向和│ │ │ │ │及指印1 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 │ │ │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 │ │ │ │同意書上偽造之「卯○○」署名│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2個及指印2枚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 │ 5,82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2 誤載為0000000000)(│ │ │書上偽造之「卯○○」署名2 個│
│ │ │ │ │ │遠傳公司) │ │ │及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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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93年8月15日 │未經其母子○○○同意│子○○○ │0000000000(遠傳公司)│93年8月15日 │ 4,53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 │ │ │書上偽造之「子○○○」署名2 │
│ │ │ │偽製子○○○之署押,│ │ │ │ │個及指印2 枚 │
│ │ │ │以子○○○之名義偽造│ │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 │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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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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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方式 │被冒名人│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開通時間│
│ │ │ │ │ 及該門號所屬通訊業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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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峰正│未經同意持親│乙○○ │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5日 │
│ │ │人身分證件偽│ │0000000000(和信公司)│ │
│ │ │造申請書辦理├────┼───────────┼──────┤
│ │ │ │丙○○ │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5日 │
│ │ │ │ │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6日 │
├──┼───┼──────┼────┼───────────┼──────┤
│ 2 │辛○○│未經同意持親│子○○○│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5日 │
│ │ │人身分證件偽│ │0000000000(和信公司)│93年8月16日 │
│ │ │造申請書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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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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