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金祥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李永信部分:
- 二、被告陳金祥部分:
- (一)被告陳金祥與同案被告李永信前於94年12月6日,搭乘同
- (二)至被告陳金祥雖始終堅稱自己與本案無關,並以「伊前往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陳金祥辯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四)李永信因目不識丁,無力記誦入境面談所需之應答內容,
-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陳金祥犯行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 五、爰審酌被告李永信已有妨害自由、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祥、李永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三)經查:
- (四)被告李永信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於假結婚後,因當時採
- 七、至與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劉水木,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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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李永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永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金祥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92年度易字第419 號、9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4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永信則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陳金祥、李永信皆不知悛悔,其等均明知李永信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劉水木(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永信擔任「人頭丈夫」,劉水木則約定給付李永信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人頭費,另由陳金祥負責陪同李永信前往大陸地區,以協助處理假結婚相關事宜。
嗣上開謀議既定,李永信即在陳金祥之帶領下,於94年12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劉水木事先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並於9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李永信便與同無結婚真意之李雪媚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
其後李永信、陳金祥於94年12月17日旋即返臺,繼而為使李雪媚得以非法入境,乃於95年2 月3 日,由劉水木填載相關資料,再由陳金祥帶同李永信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簽註「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作業,再於95年4 月3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李雪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惟於95年8 月17日因李永信面談時未能通過,致李雪媚申請入境無法獲准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若未受被告詰問,雖屬於未經合法之調查,惟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劉水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得以核實詳告,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述內容係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如何申請入境來臺之經過,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劉水木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其住居所二址之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 年2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3648號、三民第二分局98年2 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3705號函覆拘提未著之結果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2 、316-317 頁),故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從而證人劉水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永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信供承:劉水木和陳金祥要找伊去假結婚,並稱可以取得2 萬元報酬,伊答應後,去大陸過程都是陳金祥帶領伊,返台後相關入境手續則係劉水木主導,而因為伊不識字,無法背誦劉水木交代的面談應答內容,才遭到查獲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即共犯劉水木於警詢時證述:伊與陳金祥、李永信前往大陸,渠等有在大陸結婚,返台後伊為之填寫對保資料與大陸配偶入境申請之文件等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此外,尚有境管局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27-32 頁,偵卷第13-15 、20頁)。
另被告李永信基於人頭丈夫身分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非法入境,乃與劉水木、陳金祥事前約定2 萬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李永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被告李永信既基於牟利,方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屬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李永信犯行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金祥部分:訊據被告陳金祥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永信共赴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並辯稱:伊去大陸地區係真結婚,李永信跟去所為何事與伊無關,伊和李永信之間亦無何等資金往來,本案根本不關伊的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金祥與同案被告李永信前於94年12月6 日,搭乘同一班機共赴大陸地區,迄於94年12月17日,復一同搭機返臺之事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信證述明確,並有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204 頁)。
而李永信此行之目的,即受共犯劉水木、被告陳金祥出資邀約,令其前去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辦理結婚登記,以遂行其後使李雪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計畫等節,已詳如前述,則李永信雖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其既已坦承犯行,自表悔悟而甘願伏法,衡情李永信若非確係假結婚,顯無必要故作不實陳述而自陷己罪;
再者,關於李永信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亦不可能因被告陳金祥所涉犯行是否獲判有罪而有任何改變,是若非被告陳金祥確有參與假結婚之計畫、遂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實,李永信殊無必要特地編纂該情,不僅對自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
況且,被告陳金祥復自承其與李永信相識十餘年,毫無仇隙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益徵李永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金祥之動機。
綜上,堪認李永信前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陳金祥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相關情節之處理。
(二)至被告陳金祥雖始終堅稱自己與本案無關,並以「伊前往大陸是要真結婚,李永信有跟著伊去,但他在大陸做什麼跟伊無關」、「李永信去大陸的花費都是他自己出錢,伊沒有提供給他」、「李永信說向伊拿到人頭費2 萬元並非事實」等情置辯,然以:1.關於前往大陸地區之緣由,被告陳金祥於為警初詢時前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友人找伊去大陸「遊玩」,李永信聽到後主動追隨,因而成行云云(見警卷第7-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辯稱:劉水木邀集前去大陸「結婚」,伊只有問李永信要否同行,最後係在劉水木安排下,與李永信一起前往大陸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202 頁反面),據此辯詞可見,被告陳金祥先後所言前往大陸之目的,從「遊玩」更易為「結婚」,明顯有異,衡情結婚乃人生大事,理應對此經歷印象深刻,是若被告陳金祥該行確係前往大陸真結婚,實難想像發生混淆不清、誤為「遊玩」之理;
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陳金祥於本件案發時際之95年6 月6 日、95年11月24日、96年4 月14日,確由劉水木三度代為申請使大陸籍配偶龔貴愛入境,惟被告陳金祥之面試結果,俱因婚宴舉辦與否、結婚聘禮及生活經濟來源、婚宴相關行程等節,均與該大陸籍配偶龔貴愛之說法明顯有異,且員警實際依據被告陳金祥申報之戶籍地進行訪視,鄰居亦無人知曉被告陳金祥有結婚乙事,另為警調查其陳報之工作地點,實際情形皆與被告陳金祥於面談時所稱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故而被告陳金祥之申請案全數遭到駁回等情,有該署97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31460 號、98 年3月2 日移署專二屏縣孝字第0988051192號函覆之入境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67 、319 頁),遑論被告陳金祥於本院審理時,竟連自己大陸籍配偶之姓名都無法說出(見本院卷第129 、190 頁),復對於自己所提欲供證明係真結婚、支應現金給大陸籍配偶之匯款單,其上所示之受款人「藍巧珍」究為何人?與「龔貴愛」關係為何?全然無法明確交代(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均可見被告陳金祥辯稱其確有結婚真意才前往大陸地區,李永信則僅係跟隨而去云云,所言不實。
2.關於李永信前往大陸期間所為何事乙節,被告陳金祥先稱「李永信只跟我說要去大陸玩」,再稱「李永信原先是要去玩,但後來有在大陸結婚」,又稱「李永信想跟我去大陸,我就帶他去,但他在大陸作什麼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另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李永信去大陸作何事,但到了大陸之後就知道他要結婚」,復稱「我先問李永信要不要去大陸結婚,他跟我說要去看大陸祖宅,我們因而成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9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第224 頁反面),已見被告陳金祥於此之辯詞,一再反覆,衡情被告陳金祥既稱李永信乃因聽聞大陸行而有意跟隨,便與之偕同啟程,顯然其等應係交情甚深,方可能隨口一呼便成行共赴大陸,並且同去同回,有前開入出境記錄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3-14 頁),然被告陳金祥對於如此友好、相偕同行之李永信,其赴大陸期間所為何事,竟含混其詞無法交代?實與常理不符,何況被告陳金祥相偕與李永信前往大陸之目的與行程,果若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陳金祥當無必要如此說詞閃爍、顛倒反覆,顯然被告陳金祥明知與李永信之大陸行係為假結婚、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進而非法入境,其為求切割與李永信之關係,始為前後反覆矛盾之辯解。
3.關於旅陸之食宿、機票等相關費用之出資情形乙節,被告陳金祥前稱「劉水木為李永信出資」,後稱「李永信自己花錢買機票,大陸旅程中也都是花他自己的錢」,再改稱「李永信前往大陸的費用都是劉水木出錢,劉水木還給他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前後辯詞同樣迭有差異,而李永信長年以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惡劣等情,為其與被告陳金祥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是依李永信之經濟條件和個人狀況,無論前往大陸遊玩或結婚,均有財源資力之慮,然被告陳金祥卻幾度堅稱:李永信自力出資前往大陸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顯與實情不符,更可證被告陳金祥為求掩飾自己參與本件犯行而杜撰不實辯詞,無足憑採。
4.關於李永信陳稱擔任人頭丈夫有約定2 萬元報酬乙節,被告陳金祥先稱:現金2 萬元是借貸,因李永信沒錢,伊才跟謝姓友人調錢轉借李永信云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現金2 萬元係劉水木給的,伊和李永信沒有任何資金關係,也沒借錢給李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202 頁),迄本院質疑為何前後答辯意旨迥異時,被告陳金祥始改口辯稱:警詢時因為順著李永信的話來作筆錄,故呈現前開內容,然伊於法庭中所為陳述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02 頁反面)。
是被告陳金祥既不否認李永信確曾因本案大陸行而收執一筆錢財,亦不爭執自己警詢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若該筆現金純係劉水木提供、與被告陳金祥無關,衡情被告陳金祥於為警初詢時,即可將此情坦然供出,儘速切割與該筆不明資金之關連性,惟被告陳金祥卻捨此不為,竟稱當時順著李永信陳稱內容來製作筆錄,顯不合理,何況被告陳金祥係於警詢時供述「向謝姓友人調錢轉借給李永信」、「該筆資金乃為李永信籌錢」等語,核與李永信為警初詢時即坦認假結婚賺取人頭費用等節全然不同,毫無所謂「順著李永信的應答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更可證被告陳金祥之辯解明顯前後矛盾,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採。
5.綜合上述,被告陳金祥既堅稱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一切坦然以對,亦不會說謊胡言,更不會欺誑法院(見本院卷第202 頁-202頁反面),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被告陳金祥辯解之詞卻有如上諸多前後矛盾、不合情理,自無可供作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陳金祥辯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原第79條第2項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常業犯,其立法理由略以:蛇頭即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者,近來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之情形漸增,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應加重處罰等語;
而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改修正為處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修正理由則以:原常業犯之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有限,爰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等語。
綜上立法沿革觀之,顯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專以「蛇頭」為適用對象,若係貪圖小利而充當「蛇頭」犯罪計畫之假結婚人頭,尚非該條處罰之規範範疇。
是以本件而論,同案被告李永信為牟小利而出面擔任人頭丈夫,被告陳金祥縱然參與其中,共同遂行相關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亦不該當於「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42 頁)。
惟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之修正理由,既已明示旨在擴張處罰範圍,且修正理由亦未再敘及須以「蛇頭」為其制裁對象,應認立法者之考量、目的顯有變更,本難逕予援引過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理由,遽認本件處罰對象應為構成要件之限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因此,人頭丈夫縱僅為牟小利,仍無解於基於營利之意圖,當無可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金祥之認定。
(四)李永信因目不識丁,無力記誦入境面談所需之應答內容,以致其初於面談之始便遭境管局承辦人員輕易識破假結婚等節,如前詳述。
是被告陳金祥既與李永信相偕前往大陸,顯然被告陳金祥係負責引領不識字之李永信,以處理各種假結婚相關事宜與入出境手續,何況李永信明確證稱:議定前往大陸前,劉水木和陳金祥有在討論如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計畫,劉水木並交代陳金祥把人頭費給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以下),由是自堪認被告陳金祥關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罪,確與劉水木、李永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陳金祥犯行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95年4 月3 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著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共同正犯定義既較舊法為限縮,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2 人與劉水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入境而提出申請,然未經獲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犯於刑法修正前後僅有條項調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李永信基於主觀牟利、獲取對價之意思,以假結婚方式,與共犯劉水木、被告陳金祥共謀使大陸人民來臺而未遂,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處斷,已詳前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罪,惟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永信已有妨害自由、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是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李永信幾經刑事司法處遇,卻未能記取教訓、悔悟向上,反因貪圖小利,擔任人頭丈夫以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輕忽政府管制入境之重要性,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永信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度猶佳,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陳金祥已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詐欺、殺人未遂、賭博、毒品、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可見其素行明顯不佳,惟被告陳金祥屢經刑事偵審程序,並受判刑、執行等司法處遇,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未因歷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有所警惕,復而犯下本件犯行,確應責難;
且被告陳金祥推由被告李永信作為人頭丈夫、謀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藉此規避政府入境管制,無視此舉可能釀致之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犯罪手法影響非輕;
再被告陳金祥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一切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 人本件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祥、李永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3 日,由劉水木填載相關資料,經被告陳金祥陪同被告李永信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簽註「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將「李永信與李雪媚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再於95年4 月3 日,持以向境管局為李雪媚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上開申請書審核欄位中記載「民國94年12月13日結婚」等不實事項後,據以辦理李雪媚之入境申請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轄區員警關於對保程序與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後所為之加註核章,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所訂明。
是該等簽註意見均係員警審核後將申請人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申報即逕予登載,自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 (一)字 第3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其後執此向境管局行使,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2.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等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 人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記載不實之結婚事由,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據此為入境申請之用,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永信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媚於假結婚後,因當時採取面談後再予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為入境申請,而因被告李永信面談未過,故始終不曾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前開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戶籍資料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143740 號函覆關於被告李永信入境申請案之查詢結果、申請案件主檔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8-240 頁),從而,被告2 人並無關於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問題,特此敘明。
七、至與被告2 人共犯本件犯行之劉水木,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是否構成犯罪仍待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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