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度
- 三、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
-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經依
-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
-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既據
-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前揭經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9 月13日入監,94年7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3 月22日入所執行,90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又2 犯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繼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4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78號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95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等方法鑑驗結果,亦檢出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成分,有該公司95年11月23日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並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足堪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3 月22日入所執行,90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又2 犯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繼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4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刑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3日入監,94年7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7年5 月1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8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又分別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 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10月、4 月確定;
㈢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其中㈠、㈡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業於96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8年10月10日期滿;
另上開㈢部分,則已於96年3 月16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仍不知警惕,屢次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猶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
茲以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團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團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皆受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團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團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團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是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方法、情節,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前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既據被告供稱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前揭經論罪犯罪行為發生前,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姑不論其就該所稱其他部分犯行,除籠統概稱於某一期間發生外,對其次數、時間及其他可資辨別、特定其所指對象事實之特徵,則未據著墨,是否能認為已經提出特定具體構成犯罪嫌疑事實請求審判而發生起訴之效力,已非無疑;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苟上開公訴意旨就所稱被告其他部分犯行之陳述,果能認為客觀上已足以具體特定並發生起訴之效力,其事實除有部分前已經公訴人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前引案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依法不得再為判決外,其餘部分依現存卷證則僅有被告之自白,亦難認為已具充分事證可資佐證,惟其依起訴書論告欄敘述方式,容為公訴人所認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