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836,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98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3號、96年度偵字第851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955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丁○○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案號: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工程),係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中心)辦理公開招標,於民國92年6 月25日由佳琦企業行(負責人庚○○、工地負責人丙○○,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新臺幣(下同)1,027,180 元得標,其中包括「栽植滿月榕H60cmW20cm」數量5120株(依得標價單價分析,每株滿月榕為92元,內含苗木費67元)之工作項目。

當時戊○○、乙○○、甲○○(另行審結)、己○○、丁○○五人,分別為屏南中心主任、服務組組長、書記、會計員(承辦總務)、助理會計員(承辦會計),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本件工程之驗收,為戊○○、乙○○、甲○○等人所主管之事務。

二、甲○○兼任本件工程之監工,明知外觀近似滿月榕之黃金榕,其苗木費遠低於滿月榕,顯係不同樹種,且佳琦企業行於92年8 月3 日至7 日間,僅違約栽植黃金榕2500株,便於92年8 月11日報告完工,嗣經甲○○通知丙○○應植滿5120株,丙○○始於92年8 月15日向經營雙園苗圃之林傳貴以單價110 元購入滿月榕苗木1500株,另從不詳來源以單價50元增購黃金榕苗木1120株,湊足植栽株數。

三、戊○○為本件工程採購滿月榕之提議暨決定者,且屏南中心於前一年度有採購植栽滿月榕之經驗,明知滿月榕葉子顏色應大部分為柔和的黃色且明度較低(英國皇家園藝學會色卡RHS yellow-orange gruop 21-23) ,且新葉泛紅褐色,因下班途經施工現場時見葉色有異,發覺佳琦企業行所植樹種不對,於92年8 月11日收到完工報告,即批示由乙○○確定完工後辦理驗收,並口頭告知乙○○樹種不對。

乙○○得知樹種有異後,卻僅於92年8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日,單獨陪丙○○去清點上開植栽確有5120株,但未依法會同相關人員辦理初驗或驗收。

嗣丙○○、庚○○見數日後仍無正式驗收及撥款下文,遂於92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相約赴屏南中心請款,戊○○先與之爭執樹種不對,庚○○則佯稱樹種相同云云,雖未足使人陷於錯誤,惟經上開爭執後,戊○○、乙○○、甲○○雖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本件工程尚未依法會同相關人員辦理初驗或驗收,就已知樹種有異,亦未由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竟然違背上開法令而妥協,基於圖利佳琦企業行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明知本件尚未依法會同相關人員辦理初驗或驗收,卻貪圖便宜行事,但對樹種有異不知情之己○○、丁○○,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己○○列印「初驗紀錄」表格,由乙○○填寫內容「查驗施工長度及厚度、種植苗木數量均符合規定」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後簽名,並由甲○○、丁○○、己○○簽名確認;

由己○○列印「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表格,均勾選「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收」欄,分別由戊○○、甲○○、庚○○、丁○○、乙○○、己○○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之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廠商代表、監驗人員、協驗人員、記錄欄簽名確認,分別由戊○○、丁○○、乙○○、己○○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欄簽名確認,共同在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登載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據以於同日撥款(總工程款1,027,180 元),而未依法驗收及通知佳琦企業行補植滿月榕3620株(契約規定應栽植滿月榕5120株,實際僅栽植滿月榕1500株,自應補植差額3620株,至已栽植契約外之黃金榕是否移除,不在所問),當時滿月榕單株苗木費110 元、工資及肥料等雜費25元(以得標價之單價分析每株滿月榕92元-苗木費67元計),栽植滿月榕每株需費135 元,從而圖得佳琦企業行未補植滿月榕3620株之利益合計為488,700 元(計算式:135 ×3620=488700)。

四、戊○○於92年10月17日收悉佳琦企業行函報撫育期滿請點收移交,為掩飾上情,復承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批示由乙○○點收,有犯意聯絡之乙○○,便於同日在其職掌屬公文書之公文簽辦單上,逕登載「均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

五、嗣因甲○○不滿遭戊○○提報為不適任人員,於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13日以書面向經濟部工業局檢舉:戊○○採用林傳貴滿月榕涉嫌圖利及技術綁標等情,始為該局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六、己○○、丁○○以證人身分,於97年12月3 日下午,在本案審判時,各自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案情有關本件工程驗收之重要事項,己○○虛偽陳稱:「我是陸續看到他們去驗收,有丁○○、丙○○、甲○○…乙○○有說他們都要去驗收,我有看見他們陸續出去…我記得甲○○有去」云云;

丁○○則虛偽陳稱:「我是92年8 月22日初驗、複驗都有到…初驗完馬上就複驗…我有看到乙○○、丙○○,他們在算…甲○○與丙○○一起去」云云,以附和其機關首長戊○○之辯解,並相互掩飾在「初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七、案經經濟部工業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有例外:㈠證人丙○○、庚○○、戊○○、林傳貴、曾喜育於偵訊中之結證,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

經查無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時有何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丙○○、庚○○於偵訊中之陳述顯不可信(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卻無法說明丙○○、庚○○於偵訊中受何外力干擾(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其係爭執證明力,無涉證據能力,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證人林傳貴、曾喜育偵訊筆錄作為證據,即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7頁、第202 頁、第250 頁背面),於審理中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並自行捨棄詰問到庭之證人庚○○(見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

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作為證據,即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1頁、第202 頁、第250 頁背面);

亦經被告己○○、丁○○及其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即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A卷】第47頁)。

從而,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95年1 月18日南管字第0957000190號函檢附「95年1 月17日屏南工業區行道樹斷根及步道整建工程(案號:00000000000) 現地會勘紀錄」1 份,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上開文書為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上開文書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雙園苗圃林傳貴所出具之佳琦企業行滿月榕1500株採購證明1 紙,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詢問筆錄、採購證明,經公訴人引用為證據,而各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1頁、第87頁、第202 頁、第250 頁背面,本院A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從而,上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㈣偵查中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7 日、96年5 月29日分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附近勘驗,拍照、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各該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判斷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主管本件工程驗收之公務員,且明知滿月榕葉子顏色應偏黃,於92年8 月11日即目睹葉色偏綠,旋告知乙○○樹種不對,於92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曾與庚○○、丙○○爭執樹種不對,雖未實際參與驗收,仍在驗收文件上簽名表示驗收合格,另於92年10月17日批示由乙○○點交等情,並對本件工程發包結果、承包商獲得不法利益一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他人之犯意,辯稱:伊於92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廠商爭執之前,已見榕樹葉子由綠色變黃色,故認為樹種已更正,只是向廠商說明遲未驗收之原因,然後叫乙○○去驗收,廠商代表庚○○、丙○○二人就跟乙○○、甲○○、己○○、丁○○離開,下午經己○○收到乙○○填寫之初驗紀錄,才在驗收文件上簽名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滿月榕與黃金榕外觀非常近似,縱為專家亦難以分辨,被告戊○○係因廠商將滿月榕與黃金榕混雜種植,施用魚目混珠之詐術,始陷於錯誤,誤以為樹種已經更正,又被告戊○○指派乙○○辦理初驗,進而以乙○○初驗結果作為正式驗收之依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應於法無違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主管本件工程驗收之公務員,奉戊○○之命辦理驗收,卻未會同相關人員辦理初驗或驗收,僅單獨陪丙○○去清點數量,就填寫初驗紀錄並在驗收文件上簽名表示驗收合格,另於92年10月17日在公文上簽註均符合規定等情,並對本件工程發包結果、承包商獲得不法利益一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他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如何分辨滿月榕,且戊○○從未提示樹種不對,伊不知如何辦理驗收,不知哪些人應會同驗收,戊○○於9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時命其直接陪丙○○去清點植栽數量,伊未帶任何資料,僅聽命查證植栽數量無誤,另於92年10月17日其簽註意思是清點植栽存活數量無誤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乙○○於92年2 月13日始調屏南中心擔任組長,以往未辦理過驗收,亦不知屏南中心有栽植滿月榕之前案,又見戊○○供述矛盾,可知戊○○確未曾提示樹種有異,況且甫栽植之滿月榕與黃金榕,因尚未發出新葉,應無法分辨其特徵等語。

㈢訊據被告己○○、丁○○均對其為公務員,明知本件工程尚未依法會同相關人員辦理初驗或驗收,就將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初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及於本案審判時作偽證之犯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全部自白不諱。

此外,該二人於追加起訴為被告前之97年6 月13日偵訊中,即不諱言由當時已起訴、經辯護人閱卷之戊○○提供筆錄等資料供參考(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84 號偵查卷宗第55、57、59頁),可見其於偵審中之不實陳述有受到戊○○影響。

㈣經查:⒈被告己○○、丁○○二人自白部分,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及對質稱:初驗或驗收伊都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308 頁、第310 頁背面)、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及對質稱:伊僅陪丙○○去驗收,不知其他人必須去,當場未見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背面、第299 頁正背面、第308 頁)、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92年8 月22日那天未去初驗,是數日之前,僅乙○○與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正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初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7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4~7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己○○、丁○○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之犯行,即堪認定。

⒉被告戊○○、乙○○二人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其確以黃金榕代替滿月榕3620株仍獲撥款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原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現任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助理教授)曾喜育、證人即以雙園苗圃培育滿月榕之林傳貴分別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工程栽植滿月榕之比例甚低等語無違(詳後述),復有採購投標須知、開標紀錄、佳琦企業行投標標價清單、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30~第42頁背面)、契約書(見他卷第17~29頁)、屏南中心92年7 月8 日公文簽辦單(見他卷第71頁)、佳琦企業行完工報告(見他卷第73頁)、屏南中心92年8 月11日公文簽辦單(見他卷第72頁背面)、佳琦企業行滿月榕1500株採購證明原本(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訴字第7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丙○○所簽發支票(見偵卷第66頁)、雙園苗圃之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見他卷第135 ~136 頁)、前揭初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他卷第74~75頁)、支出憑單即佳琦企業行統一發票(見他卷第78頁)、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10 頁)、佳琦企業行申請書(見他卷第79頁)、屏南中心92年10月17日公文簽辦單(見他卷第78頁背面)、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95年1 月17日現地會勘紀錄(見他卷第80~81頁)、檢察官95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2~96頁)、95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01 頁)、96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頁)各1 份、屏南中心前案栽植之滿月榕彩色照片15張(見偵卷第75~82頁)、本件工程栽植之滿月榕與黃金榕彩色照片7 張(見偵卷第82~85頁)、雙園苗圃培育之滿月榕彩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8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佳琦企業行確以較廉價之黃金榕混充契約規定之滿月榕,假以驗收通過,獲得488,700 元之不法利益一節,堪先認定。

故本案應再審究者為:被告戊○○、乙○○二人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佳琦企業行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⒊滿月榕葉子顏色應大部分為柔和的黃色且明度較低(英國皇家園藝學會色卡RHS yellow-orange gruop 21-23),且新葉泛紅褐色為其特徵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7年11月17日農林試生字第0970006260號函(見本院卷第270 頁)、台灣花卉實用圖鑑第14輯第72頁影本(見他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各1 份附卷可參。

核與證人曾喜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29日會同勘驗,對照前案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滿月榕,新葉呈黃紅色;

本件滿月榕穿插種植不到百分之二、三十,滿月榕以外之樹種為黃金榕或其他品系榕樹。

理論上,滿月榕不論大小株,新葉均呈黃紅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3頁)。

亦與證人林傳貴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29日會同勘驗,前案均為滿月榕,新葉泛紅;

本件幾乎是黃金榕,僅穿插種植滿月榕。

滿月榕之特徵,不論大小株都是一樣等語無違(見偵卷第70~71頁)。

⒋觀察前揭屏南中心前案栽植之滿月榕彩色照片15張、本件工程栽植之滿月榕與黃金榕彩色照片7 張、雙園苗圃培育之滿月榕彩色照片1 張,可見滿月榕上述特徵存在於部分枝葉,而非全部枝葉都有其特徵,若僅微觀一小部分枝葉,確與黃金榕非常相似,若係未預期樹種有異且不具植物專門知識之一般人,非無混淆誤認之虞,但從宏觀角度觀察,葉色整體感確有不同,如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所稱:廠商種綠色的榕樹,與滿月榕黃色葉子顏色不一樣,滿月榕葉子是黃黃的,很好區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若係預料樹種可能有異而提高警覺之人,縱不具植物專門知識,亦可看出葉色不同,再仔細看前揭照片,亦能發現其新葉泛紅褐色之特徵,參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滿月榕新葉比較紅潤等語(見他卷第130 頁)。

準此,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即能分辨是否為滿月榕。

況且被告戊○○、乙○○二人均為主管本件工程驗收之公務員,對於驗收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負有查證義務,亦有完全充裕之查證時間,必先掌握滿月榕之特徵標準,於驗收時方有核對之依據,亦得要求承包商提出滿月榕之產地證明及保證書,遑論現場附近有前案種植之滿月榕可供對照,不能諉為無法分辨,可見被告戊○○、乙○○二人並非一時失察,而係明知承包商未依約栽植滿月榕。

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為解釋、執行上開法令,經濟部工業局另編印「經濟部工業局暨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採購作業程序書」(見本院卷第133 ~154 頁)作為更詳細之內部規範,並以97年1 月21日工地字第09601141130 號函覆說明略以:⑴本件工程應參加初驗之人,包括主驗即主任戊○○、會驗即組長乙○○、協驗即監造甲○○、監驗即會計丁○○,均有到場執行初驗之義務,並應會同簽認初驗紀錄;

若由組長代理主任為初驗之主驗,或由主任指派組長為初驗之主驗,則於法無據;

⑵本件工程應參加驗收之人,包括主驗即主任戊○○、會驗即組長乙○○、協驗即監造甲○○、監驗即會計丁○○,均有到場執行驗收之義務,並應會同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縱已有初驗紀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為依據,仍需實際驗收,但得採抽驗方式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

況上述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名欄上方,均已載明「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收」,可見在該文件上簽名之人,皆無諉稱不知應會同執行驗收之餘地。

⒍依證人丙○○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於92年8 月22日數日前之某日,只有乙○○與伊去清點植栽數量符合,92年8 月22日那天,未再去現場初驗或驗收,偵查中說92年8 月17日只是大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正背面、他卷第123 ~124 頁、偵卷第97~98頁),核與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詢問中,經檢視登載日期為92年8 月22日之初驗紀錄後,陳稱:伊去初驗日期並不確定,事後再由己○○將初驗紀錄交給伊簽名並加註初驗情形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2 頁正背面),另依林傳貴所出具之佳琦企業行滿月榕1500株採購證明上記載採購日期為92年8 月15日,衡情補植必需耗費時日,且92年8 月17日適逢週日,一般公務員不上班,故乙○○與丙○○二人前去清點本件工程植栽有5120株之舉,應係於92年8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日,但此清點之舉,顯非上述法定程序之初驗或驗收,證人乙○○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初驗需要準備,是戊○○臨時口頭要伊直接與丙○○去現場清點數量,伊沒有帶資料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換言之,除清點植栽數量外,對植栽之種類、規格及植栽以外之工作項目等,全部視而不見,故難認有初驗或驗收之實質,而非僅是程序上之瑕疵。

此外,被告戊○○、己○○、丁○○及同案被告甲○○均坦承從未參加本件工程初驗或驗收,可見本件工程根本未經初驗或驗收。

在此情形下,被告乙○○等人在初驗紀錄上共同登載「查驗施工長度及厚度、種植苗木數量均符合規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被告戊○○、乙○○等人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共同登載「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收」,顯係無中生有之不實事項,自均屬故意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並且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甚明。

被告戊○○、乙○○二人故意登載不實、故意違背法令,況且明知承包商未依約栽植滿月榕,可因而獲得利益,是以,被告戊○○、乙○○二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準此以言,則該二人就92年10月17日公文簽辦單有關點交滿月榕所登載「均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顯係為掩飾上情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承續。

⒎又同案被告甲○○亦經被告乙○○、戊○○指派為本件工程之監工,有屏南中心92年7 月8 日公文簽辦單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1頁),其坦承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稱:廠商全部種植完成後,戊○○對伊表示一看就知道只有三分之一樹種對……於戊○○設計滿月榕規格時,伊就私下訪價,問到滿月榕為105 至110 元,黃金榕為30至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4 頁),可見同案被告甲○○亦為明知樹種有異、本件工程未經驗收,即違法簽認驗收合格之共犯。

⒏至被告戊○○所辯部分:⑴被告戊○○雖辯稱其於92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廠商爭執之前,已見榕樹葉子由綠色變黃色,故認為樹種已更正,只是向廠商說明遲未驗收之原因,然後叫乙○○去驗收,廠商代表庚○○、丙○○二人就跟乙○○、甲○○、己○○、丁○○離開,下午經己○○收到乙○○填寫之初驗紀錄,才在驗收文件上簽名;

實係廠商將滿月榕與黃金榕混雜種植,施用魚目混珠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樹種已經更正云云。

惟查:①依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95年1 月17 日現地會勘紀錄(見他卷第80~81頁)、檢察官9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2~96頁)、95年 8 月7 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01 頁)、96年5 月 2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頁)各1 份,可知本件 工程之滿月榕數量明顯不足,絕大多數係以黃金榕 混充,可見被告戊○○所稱「已見榕樹葉子由綠色 變黃色」等語不實。

②依證人即共犯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廠商全部種 植完成後至92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戊○○曾對伊 表示一看就知道只有三分之一樹種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 頁)。

準此,被告戊○○於廠商將滿月榕 與黃金榕混雜種植後,仍明知滿月榕實際數量至多 佔三分之一,顯未誤認樹種已更正,自無陷於錯誤 可言。

③依證人丙○○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戊○○於92 年8 月22日向伊表示伊種的不是滿月榕、種錯了, 並出示滿月榕樣本照片,庚○○則表示樹苗同種同 科,可以去問農委會,雙方吵架各執一詞等語(見 他卷第123 ~124 頁、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第312 頁);

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向檢察事務官所述戊○○於該日上午表示伊只 有種1500株滿月榕,其他都不是滿月榕,伊表示其 他係與滿月榕同種同科,伊向農委會查證過,看要 如何處理都可以,就與丙○○一起離開等語屬實( 見他卷第148 、152 頁);

被告戊○○於準備程序 中原稱:92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廠商是來 爭執樹種沒有錯,伊說葉子是綠色就不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三人所述互核相符,準此,被告 戊○○當時猶直指樹種錯誤,顯未誤認樹種已更正 。

況證人即承包商丙○○、庚○○等人所涉詐欺犯 行於本案審理前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無因本案受刑事訴追之虞,且 被告戊○○等人係涉嫌包庇渠等向國家詐領工程款 之公務員,衡情證人丙○○等人並無另行偽證以誣 陷戊○○之必要,可見被告戊○○於審理中所辯: 其於92年8 月22日時,見到廠商所種榕樹已經更正 ,在辦公室見到廠商時,只是向廠商說明遲未驗收 之原因,故信任被告乙○○等人於同日製作之初驗 報告,進而在正式驗收文件上簽名同意為通過驗收 之記載等語不實。

④依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原稱:廠商來爭執樹種 沒有錯時,伊就找乙○○來,乙○○就向伊報告說 綠色葉子樹種已更正為黃色葉子樹種,當時甲○○ 、己○○、丁○○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與嗣後所辯「與廠商爭執之前,已見榕樹葉子 由綠色變黃色,故認為樹種已更正,只是向廠商說 明遲未驗收之原因,然後叫乙○○去驗收」等語矛 盾,其辯解已難遽信。

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不曾向被告戊○○報告樹種更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 頁);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 不知乙○○向被告戊○○報告樹種更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8 頁);

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 :伊沒聽到戊○○向廠商抱怨經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 頁);

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 聽過樹種、樹葉有問題,戊○○也沒有找伊、甲○ ○或己○○去參加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背 面),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實情。

且本院 認定乙○○係基於包庇廠商,意圖使廠商獲得不法 利益,於初驗紀錄上為前揭不實之記載,業如前述 ,其自不可能又要求廠商更正;

且若乙○○果於92 年8 月22日前即要求廠商更正樹種,其自應如實於 初驗紀錄上為廠商所植樹種與契約不符之記載,並 應於廠商更正後,再行複驗,然乙○○並未為之, 可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⑤被告戊○○又辯稱:於92年8 月22日廠商要求付款 時,就叫乙○○去驗收,庚○○、丙○○二人就跟 乙○○、甲○○、己○○、丁○○離開,當日無人 口頭報告驗收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已 與前所辯「廠商來爭執樹種沒有錯時,伊就找乙○ ○來,乙○○就向伊報告說綠色葉子樹種已更正為 黃色葉子樹種」矛盾,難以採憑。

依證人丙○○於 偵訊、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驗收,庚 ○○與戊○○談一談,戊○○就蓋章,就可以領工 程款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4 頁、偵卷第98頁、本 院卷第313 頁),且證人丙○○所述,復與前揭被 告乙○○於南機組詢問中所述清點株數日期應非92 年8 月22日等語,及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原稱於 92年8 月22日與廠商爭執樹種錯誤等語相符,應堪 採信。

雖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於92年8 月2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廠商去清點植栽云云(見本 院卷第298 頁背面),仍與被告戊○○所稱於當日 上午11時40分許始接見廠商,之後叫乙○○去驗收 一節矛盾,且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其自行 陪同丙○○去清點植栽,不知其他人要去驗收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自無會同他人去 驗收之可能。

而乙○○與丙○○二人去清點植栽之 日期,應係92年8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日,前已述 及,是92年8 月22日根本無人前往現場執行驗收, 被告戊○○自無可能信任乙○○於「92年8 月22日 」之初驗紀錄,足認被告戊○○嗣改辯稱其當場叫 乙○○帶隊去驗收,及隨後根據乙○○初驗紀錄, 始在驗收文件上簽名一節,無可採信。

⑵被告戊○○又辯稱滿月榕與黃金榕外觀非常近似,縱為專家亦難以分辨一節,主要是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5年4 月17日農林試恆字第0950000504號函(承辦人曾喜育)表示:檢察官送鑑定之樹種,其特徵介於滿月榕、黃金榕之間,無法判斷其確切品種等語(見他卷第86~87頁)。

惟證人曾喜嗣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29日會同勘驗,對照前案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滿月榕,新葉呈黃紅色;

本件滿月榕穿插種植不到百分之二、三十,滿月榕以外之樹種為黃金榕或其他品系榕樹。

理論上,滿月榕不論大小株,新葉均呈黃紅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頁),顯非不能分辨。

先前鑑定函覆意見認不能判斷其確切品種,應肇因於送鑑定樣本為隨機採樣,有檢察官95年4 月3 日專為採樣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5頁),滿月榕上述特徵存在於部分枝葉,並非全部枝葉都有其特徵,若僅微觀一小部分枝葉,確與黃金榕非常相似,前已述及,故僅從若干樣本,無法為確定之認定,此為鑑定方法上之限制,不足以遽論為專家亦難以分辨。

且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所辯「其經過本件工程現場時,從樹葉顏色一看就知道樹種不對」(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等語矛盾,益見其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憑採。

⑶被告戊○○又辯稱其指派乙○○辦理初驗,以乙○○初驗結果作為正式驗收之依據,於法無違一節,主要是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528210 號函表示:政府採購法尚無辦理初驗人員之規定,得由招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初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4 頁),及工程會96年3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270 號函表示: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

惟本件工程固訂有初驗程序,有契約書第15條可參(見他卷第26頁),然工程會之函釋為一般原則性、補充性之見解,並不排斥各級機關自為更具體詳細之解釋及規範,而屏南中心為經濟部工業局下屬單位,自應遵守「經濟部工業局暨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採購作業程序書」之解釋及規範,凡該直屬上級機關未有解釋或規範者,始有適用上開工程會函釋之餘地,而經濟部工業局對此業有詳細解釋及規範,前已述及,認為依屏南中心編制,不能由乙○○代為初驗之主驗,且初驗、驗收都要實地會同相關人員執行,故本案尚無適用上開工程會函釋之餘地。

況且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名欄上方,既已載明簽認驗收紀錄者有會同執行驗收之義務,自不能視若無物,逕憑上開工程會函釋,率予否定其有會同執行驗收之義務。

遑論本件工程並未真正依法執行初驗,實亦不具援引上開工程會函釋之要件;

而且乙○○等人實際上並未於92年8 月22日前往初驗,並為被告戊○○所明之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既明知乙○○等人並無92年8 月22日初驗之事,自無從信任乙○○等人所製作「92年8 月22日初驗紀錄」,其援引上開工程會函釋內容,亦屬無據。

⑷據上,足認被告戊○○所辯不實,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憑。

⒐至被告乙○○所辯部分:⑴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如何分辨滿月榕,戊○○實未曾提示樹種有異,亦不知屏南中心有栽植滿月榕之前案云云,惟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2年8 月11日至15日之間在辦公室上班時間向乙○○表示滿月榕的葉子是黃色的,廠商種的葉子顏色不一樣,並要乙○○參考前一案91年度工程的樹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另有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戊○○有向伊與乙○○提示兩種榕樹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證明被告乙○○確曾受提示樹種有異,況且一般人即有能力分辨,前案所栽植滿月榕就在附近,而被告乙○○身為主管驗收之組長,更負有查證驗收標的物是否與契約相符之義務,無從諉為不知,前已述及,可見被告乙○○所辯不知如何分辨滿月榕一節,並非事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半年甫調職擔任組長,以往未辦理過驗收,不知如何辦理驗收云云,惟屏南中心92年8 月11日公文簽辦單顯示,戊○○於92年8月11日批示由乙○○辦理驗收,被告乙○○於92年8月12日簽名表示收悉(見他卷第72頁背面),其基於工作執掌而負有法律責任,自應慎重,若無經驗,更應向人諮詢如何辦理驗收,且非無充裕時間進行瞭解,故其辯稱不知如何辦理驗收,甚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陪丙○○去清點植栽數量云云,核與其於南機組詢問所述日期不符,即有可疑。

依證人丙○○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與乙○○去清點植栽數量是在92年8月22日之數日前,92年8 月22日根本沒有去施工現場等語,可見被告乙○○嗣所辯清點日期有誤。

又被告戊○○辯稱於92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見到訪廠商,然後才有乙○○陪同廠商之事,故時間上被告乙○○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與廠商去現場清點植栽數量,益見其所辯陪丙○○去清點植栽數量之日期有誤。

⑷被告乙○○又辯稱甫栽植之滿月榕與黃金榕,因尚未發出新葉,應無法分辨其特徵一節,主要是因滿月榕之特徵含新葉泛紅褐色一項,並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7年11月17日農林試生字第0970006260號函表示:一般滿月榕栽植後約1 個月可長新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聲稱佳琦企業行於92年8 月中旬種植滿月榕,在一個月內未及長出新葉,故無法以新葉判斷其特徵云云。

惟滿月榕之新葉泛紅褐色之特徵,依前揭證人曾喜育、林傳貴於偵訊中結證所稱無論大小株都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0、73頁),則所謂新葉,當然包含滿月榕苗木移植前原有之新葉,並無該苗木一經移植,原本新葉上泛紅褐色之特徵即消失之理,不得曲解為苗木移植後再長出之葉子才是新葉,自難憑此逕認甫栽植之滿月榕不能分辨。

⑸而本件工程業經被告乙○○批示「請甲○○監工」,再由戊○○簽名認可,有前揭屏南中心92年7 月8 日公文簽辦單可參(見他卷第71頁),可見被告乙○○明知甲○○於監工過程中,會對於廠商之種植情形更為清楚,顯可作為其詢問之對象,但其竟單獨一人陪同丙○○去清點植栽數量,未曾會同其他承辦人員,或攜帶任何有關本件工程驗收(應含分辨滿月榕)之資料,即前往清點,可見其係明知廠商已種滿契約所定榕樹數量,且其無意指明廠商所種之樹種有誤。

⑹據上,足認被告乙○○所辯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丁○○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列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新舊法比較如下:㈠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下限提高,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㈡所謂共同正犯,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新法將之修正為「實行」,即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因限縮成罪範圍,故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連續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以一罪論即可;

新法刪除本條後,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有方法或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即可;

新法刪除該部分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

新法同條款規定不得逾30年,已提高應執行刑之上限,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㈥綜合判斷,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法,故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舊法規定之適用。

至緩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㈤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甲○○三人間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戊○○、乙○○、己○○、丁○○及同案被告甲○○五人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戊○○、乙○○二人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僅被告乙○○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為同謀共同正犯。

至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己○○、丁○○各自具結之效力,不及於他人,故無共同實施之可能,即學說上之「己手犯」,縱互有犯意聯絡,仍非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7 號問題㈢部分研討結果、司法院80年1 月1 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研究意見參照)。

㈥被告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不實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其兩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

其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㈦被告乙○○於初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乃基於單一犯意,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其兩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

其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㈧被告己○○、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但其二人就本案所犯偽證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均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為主管本件工程之公務員,不思嚴格把關糾舉不法,得知承包商先低價搶標,再以魚目混珠之手法牟利,竟通融妥協圖利之,浪費公帑,且損害公家機關之廉正性,猶飾詞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尤以被告戊○○身為機關首長,使證人己○○、丁○○附和其辯詞作偽證,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其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所圖得佳琦企業行之利益為488,700 元,以公共工程弊案而言,尚非驚人鉅款,此外,其二人在職務上有主從隸屬關係,依其犯罪支配實力,刑度上應有相當差距之輕重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爰審酌被告己○○、丁○○二人,未謹守依法行政原則,貪圖便宜行事,明知為不實之驗收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又於本案審判時作偽證,嘗試混淆本院視聽,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惟念其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多年公務員資歷得來不易,並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改過自新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己○○、丁○○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所犯偽證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己○○、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4 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啟自新。

被告戊○○、乙○○二人均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原起訴書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及圖利部分(被告甲○○涉犯該部分另行審結),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且該減縮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戊○○有罪部分,原起訴書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