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緝,5,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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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與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 月14日17時起至同年4 月28日9 時許止,以一天左右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旁某工寮內與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廣修寺內涼亭等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95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因另案查獲甲○○並經其同意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95年4 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旁某工寮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再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之1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挑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分別於查獲被告當日16時20分與22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與95年5 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與吸管各1 支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5年3 月26日某時起開始施用毒品,惟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乃自95年3 月14日17時許開始施用毒品(見里警分刑字第09 40 018362號卷第3 頁95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頁背面96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起點應為95年3 月14日17時起,起訴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

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即使經送觀勒釋放後,竟又於95年3 月間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均一天就要吸食一次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96年3 月21日審理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⒋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連續犯,併案意旨雖認屬接續犯,然本件被告犯行應屬集合犯已如前述,起訴與併案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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