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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89年8 月7 日釋放。
然於91年間, 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以91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2年4 月15日停止執行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8 月間及12月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 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 號及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亦遭撤銷, 於同年10月26日再送強制戒治, 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釋放, 並接續執行上揭三罪之有期徒刑至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95年5 月29日屆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4年12月14日11時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 此有上開公司編號KH2005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於89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至93年間, 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入監執行, 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均未逾5 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施用毒品, 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未滿5 年, 即再施用毒品, 並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復於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 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4年10月27日前一周之某時, 在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嫌, 乃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之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然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受該署觀護人約談時, 僅言及其有於94年10月17日「再找毒友」, 並未自白其有施用毒品犯行, 故該約談報告表尚不得作為本部分之犯罪證據。
是以本部分僅餘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 依法不得為有罪判決。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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