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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常作為不法使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人持之作為詐欺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1年8 月5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前,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庫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出售予李宜娟,李宜娟旋將該存簿、提款卡、密碼轉交予一同前往之連駿逸,連駿逸並給付500 元酬勞予李宜娟。
而連駿逸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密碼後,乃再將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連駿逸所交付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獨自或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9 日在中華日報刊登色情交易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致甲○○見報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並於91年8 月10日接續匯入3筆款項計201,682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取花用。
嗣因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駿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以,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況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為客體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且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之外,其餘因普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並不包括之;
而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或所屬之犯罪集團向證人甲○○為詐欺犯行,使渠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犯行既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本院自應予審理,而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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