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附民,113,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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