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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清晨3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之16號旁農舍與友人食用薑母鴨並喝5 瓶高梁酒。
其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年1 月28日早上8 時,騎乘機車搭載其8 歲幼子從農舍上路,因受酒精影響,操控力降低,不慎衝進光明路旁農田,適有金玲玉騎乘機車從對向行經該處,目睹經過後報警到現場處理,觀察莊景明出現含糊不清、精神不濟現象,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3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金玲玉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受傷,且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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