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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6年9 月4 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8號自宅與其兄甲○○共同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WQ-600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乙○○駕車行經南寧路36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故而不慎擦撞右側同向由丙○○駕駛之車號ZS-1681 號自用小客車。
丙○○於車輛受撞後下車察看,並拿起其所有三星牌手機欲報警處理。
乙○○為避免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丙○○之手機,放置在自身口袋內而妨害丙○○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雙方爭執中,乙○○及甲○○兄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拳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中指中段指節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乙○○、甲○○共同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內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修正公布施行。
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此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已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危險程度重大,其無故留置被害人手機之時間甚短,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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