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易,71,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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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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