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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蓋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查甲○○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欄記載在卷可參,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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