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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高粱酒2 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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