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101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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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 行內關於「...,並因而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再由...」之記載,更正為「...並因而受傷,由救護車先行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再前往寶建醫院,再由...」;

暨最後1 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1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 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惟念及其本身亦受有傷害,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應能知所警惕,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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