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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更正為「,」。
並補充: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依規定讓車而亦有過失之李淑靜受有第3 節頸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損傷、右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
另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說明:甲○○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30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2年上字第4502及20年上字第1721號等判例意旨,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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