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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臺幣240 萬元之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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