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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保力達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肇事前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29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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