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24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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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方面補充記載「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方面補充記載「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潘安安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7030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張嘉立所撰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偽造文書前科,素行欠佳,及被害人林秀卿所受傷勢雖尚非甚重,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雖已賠償新臺幣5,000元,但迄未與被害人林秀卿達成和解,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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