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319,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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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中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補充「右肩旋轉肌破裂」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民國96年12月24日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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