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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在路邊賣鴿子為業」補充為「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邊以販賣雞、鴨及鴿子為業」、第6 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後1 行補充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雞、鴨及鴿子在路邊販賣營生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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