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451,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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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在附近之崙新段233 號土地」應補充更正為「在潮州鎮崙東里台糖土地崙新段233 號,種植香蕉灌溉用蓄水池旁道路」,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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