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456,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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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12月5 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市場附近某卡拉OK店內,與朋友共同飲用罐裝啤酒約6 罐後,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而降低而無法為安全駕駛,猶於同日7 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SB8 -996 號輕型機車為不安全駕駛,行至南京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11-FD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 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揭條文於民國97年1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 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一事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被告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1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SB8-996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不慎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11-FD 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並經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MG /L公升,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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