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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15 毫克), 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過程身上散發酒味、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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