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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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