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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 行之「鹽埔鄉」均應更正為「屏東市」,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最後1 行之「安泰」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較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已與受損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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