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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8號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1 公里處」外(聲請書誤載為「國省3 號公路」),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1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54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應清楚地了解酒醉駕車處罰之相關規定,竟於緩起訴期間甫滿時,即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顯然未自前案獲得教訓,並漠視法律規定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本案中經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72mg/l,且於警詢時並有與警方糾纏不清、多話之情形,業經警載明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行駛速度極高,稍有不慎,即可能致生重大傷亡事故,時間為晚間9 時許、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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